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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市文章 >> (第12期)

 

一个裁决一个协议 依哪个?


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孙敏


      金某原承租本市××路×号××室公房。2002年8月30日,某房产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金某承租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由于金某与房产公司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3年3月5日,房产公司向某区房地局申请拆迁裁决。同年3月10日、14日,该区房地局分别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均因金某未参加致调解未成,遂于3月18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安置金某户至本市一建筑面积为86.63平方米的产权房。

      在房地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后,金某之子受金某委托,又于4月7日与该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房产公司以货币方式对金某户进行安置,金某户则应于签协议当天搬离原住宅。金某户当日搬离了原址,金某之子于2003年4月18日领取了货币补偿款等共计320000元,并在《动迁费用发放单》上签名并加盖了金某印章。

      在这样的情况下,金某对房屋拆迁裁决又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是,法院却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之间又另行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应该如何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在拆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之间能否另行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这是本案的关键。

      一、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房屋拆迁裁决的内容

      房屋拆迁裁决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所谓确定力,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非依法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因此,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在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另行以协议的形式对裁决内容作出变更。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与其他行政行为不同,房屋拆迁裁决不是对行政相对人赋予公法上的权利(如规划许可行为)或课以公法上的义务(如行政处罚行为),而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确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对于民事权利义务,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分。

      因此,在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该可以另行签订协议对房屋拆迁裁决的安置内容进行变更。而且从目前情况看,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往往是化解矛盾的方法,如果不认可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并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当然,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行政裁决仍然具有确定力,在裁决作出后其不得任意变更。

      二、法院不宜审理本案
房屋拆迁裁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该类案件法院应予受理。
但是,与一般的房屋拆迁裁决案件不同,本案中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又另行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原房屋拆迁裁决的内容已经被变更,该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还应当对房屋拆迁裁决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进而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行为的判决呢?

      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合法,因而作出维持该房屋拆迁裁决的判决,则面临如下结果:同时存在房屋拆迁裁决和当事人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而两者内容相互矛盾,显然不能并存。反过来说,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违法,因而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那么如上所述房屋拆迁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为其后的协议所变更,撤销的标的已经不存在了,因此该判决形式在逻辑上也存在问题。

      因此,法院既不宜判决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效力,也不宜判决撤销该裁决,因此也不应再对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在明确拆迁双方已经达成新的拆迁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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