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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维修基金的管理责任人?
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孙敏
1993年6月25日, 甲某参建本市高层住房一套, 并按乙房地产公司的要求支付了该房维修基金15186.16元。1995年,甲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2001年4月24日,乙房地产公司将其从甲某处收取的维修基金人民币15186.16元汇入丙物业公司账户内。
同年4月,甲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发现其账户名下无维修基金。经交涉不成,甲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乙房地产公司返还其超额收取的维修基金10823.04元及其利息损失12156.44元,并要求该公司将应收取的维修基金4363.10元及其利息一并存入甲某所购房屋维修基金专用账户。诉讼中,丙物业公司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但是,法院最终判决对甲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楼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业主甲某是否有权要求将其交付的房屋维修基金的本息存入其居住房屋维修基金专用账户。
(一)业主委员会是维修基金的管理责任人
关于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1994年4月起施行的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有明文规定。第36条规定:“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将物业维修基金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账户,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取利息。物业维修基金应当按幢立账,按户核算”。按照该规定,接收维修基金的主体是业主委员会。而业主委员会则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本案收取业主的维修基金,缴付小区物业公司托管,并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此属前期物业管理。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才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因此,只有业主委员会才是维修基金的管理责任人。
(二)房屋维修基金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当是业主委员会
业主对房屋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有异议,应当通过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这一隶属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出面,向住宅出售单位即房产商主张解决。本案中,甲某作为业主,其并非对房屋维修基金在具体使用过程中的问题主张权利,而是对房产商是否按规定和双方约定将其缴纳的维修基金存入指定账户提起诉讼,故本案的房屋维修基金纠纷并不属于入账后的具体使用问题,在诉讼主体上,业主甲某并不适格,而应通过业主委员会,由后者主张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与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业主若对居住物业管理有异议,可向业主大会或向业主大会已经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寻求帮助,并由业主委员会主张异议。可见,本案对维修基金纠纷诉讼主体的认定与此规定是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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