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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的判定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孙敏
原告甲为本市某楼盘63号楼的401、402和403室的业主,63号楼为一幢6层住宅楼,1-3楼的所有权人为乙公司。1999年9月,乙公司将63号1至3楼及与之相邻的两层裙房租给丙公司,丙公司承租房屋后,经装修于2000年4月开设丁公司,经营卡拉OK、KTV包房。装修过程中,丙公司和丁公司拆除了63号1至3层的部分承重墙。由于房屋的承重结构的改动,造成63号4楼的结构变形。对此,甲多次向乙公司及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均无结果。2002年6月,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丙公司、丁公司赔偿损失、恢复承重墙,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拆除部分承重墙体(包括自承重墙)或在墙体开设(扩大)洞口,严重影响房屋整体结构安全和抗震能力,构成重大隐患。一审认为,丙公司、丁公司此种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赔偿损失、恢复承重墙之责,乙公司与丙公司、丁公司在主观上未有共同的故意,故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楼律师点评:
本案一、二审在认定案件事实及丙公司、丁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方面并无异议。主要分歧在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乙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是否与承租人丙公司、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对丙公司、丁公司给相邻业主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一、乙公司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首先,乙公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乙公司作为63号1至3楼的所有权人,其与63号401、402、403室的所有权人甲为相邻业主,双方之间构成相邻关系。乙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保障相邻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监督承租人合理使用承租的物业,及时制止各种违章行为的法定义务。在丙公司、丁公司违章拆除承重墙时,乙公司应采取积极、适当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因乙公司消极的不作为,致使承重墙被拆除,相邻业主的权益受到侵害。鉴于乙公司是负有法定义务的责任人,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其次,乙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丙公司、丁公司拆除承重墙时,相邻业主已经告知乙公司,希望及时制止。乙公司在明知承重墙被拆除会危及相邻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时,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
再次,乙公司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由于承重墙被拆除,导致相邻业主的财产损失,同时,拆除部分承重墙体(包括自承重墙)或在墙体开设(扩大)洞口,严重影响房屋整体结构安全和抗震能力,构成重大隐患。上述危害结果已为房屋质检部门的鉴定结论所确认。相邻业主的权益受损与承重墙被拆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乙公司的不作为与承租人丙公司、丁公司的作为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仅作了原则规定,即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共同侵权行为是否以当事人的意思联络为要件、是否以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要件等问题,尚未作有权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虽适用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但其对于共同侵权的规定,亦对本案具有指导意义。
因此,律师代理意见认为:首先,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在拆除承重墙问题上,虽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丙公司、丁公司以积极、具体的作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负有法定义务的乙公司以不作为的方式,放任两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可见,他们以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的形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最终导致承重墙被拆除,相邻业主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了损害结果。
其次,从现实选择看,如果房屋所有权人乙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旦丙公司、丁公司不履行义务或无能力履行义务,被拆除的承重墙将始终无法恢复。房屋所有权人乙公司及新的承租人仍将按现状使用房屋,而相邻业主将无法以同一理由再行诉讼,从而使保障相邻业主权益的判决,将因无义务人履行义务而成为一纸空文。
再次,在处理类似相邻关系案件中,不能简单、机械地以各侵权行为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为唯一标准,认定当事人是否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而应从更好地保障受害人权益这一角度出发,以客观存在损害为基础,认定当事人是否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毕竟,房屋所有权人在获取收益的同时,也应善尽法定义务,不能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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